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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人保共存的情况下,银行千万别“任性”,想坑“人保”?最高院明确警告“没门儿”!律师门诊(原创19号)

| 招商动态 |2017-02-25

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江苏两省,系由招商引资而引发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及其物权抵押与法人保证并存的现象,其最为核心的争议是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即通常所谓“物保与人保”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物权法》出台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成为司法实践之难点所在,如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更是较难把握且理论与实践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在《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精神的基础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既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让债权人对其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利的行为相应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注重综合理解与把握《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精神,更充分展开说理,特别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万余字,九十余页,属近年来最高法院较长判决之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1. 物保与人保并存,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约定物保优先还是人保优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把握二者之间孰优先的关系?

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比照《物权法》与《担保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即抛弃了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正确理解该条文,显然是就同一债权并存物保与人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所作的规定,显然在《担保法》物权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

第一种情形:

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

第二种情形:

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

第三种情形:

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结合最高院对上述三种情形的理解以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中,债权人片面理解法律精神以及片面审查合同条款所引发的行为后果,债权人应自行承担。故保证人关于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主张,因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应予支持。

2. 如此情况下,债权人只依据人保合同起诉保证人且拒绝追加物保人作为被告的,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详解:本案中,债权人不起诉、不追加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抵押人应视为其放弃抵押权的行为。综合《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综合以上条文以及前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优先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债权以及约定不明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外,其他各条关于放弃物保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法条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各条规定精神总体相符,并可互为补充适用。其中所谓的“放弃”,显然不应按本案一审判决所理解的仅限于明确积极的放弃行为。因为实践之中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毕竟是少见的,通常表现出来的往往是一些债权人的不作为行为致使担保物权实现困难,或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下的实际财产内容减少等,均可视为放弃之范畴。故其不起诉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人属于其可以选择的权利。但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的范畴,对不可选择起诉的抵押人却明确不予起诉,即应视为放弃抵押权的行为。

精彩

判词

银行为追求自身利益,分案诉讼,置保证人利益不顾,最高院强力批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一味地追求自身债权最大化地实现,不仅分案诉讼,而且选择性地进行诉讼,不仅令人无法理解地、任性地放弃第三人抵押人的抵押权,不仅任性地不起诉同省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债权人不仅不顾保证人利益,实质亦是不顾自身利益,将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且原本附着债务人抵押担保的本案债权,竟于另案之中与债务人以事后一致确认的方式将该公司抵押物完全变更排除适用于本案债权。或许在债权人看来,如此安排,其本案债权可有保证人保证,另案3000万元债权也有保证人保证,而另案1亿元债权则有债务人抵押物保障,其全部重组贷款债权必将获得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其整体重组贷款整案诉讼应为优先,分案诉讼亦未尝不可,但如债权人以上分案诉讼的安排,明显是以牺牲保证人保证人的重大利益为代价,明显置保证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完全于不顾,最终亦实际是置自身权益于不顾。实现债权并无不可,最大化追求债权的实现亦无可厚非,但保证人承诺保证后并非没有相应合法之救济权利,置保证人正当之实体与程序权利于不顾,随意地取舍债务责任人范围,随意地放弃物保价值,随意地安排诉讼进行,过分地、不合法地追求自身债权最大化的实现,与其专业银行的债权人身份极不相称,债权人必须为其放弃之权益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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